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
(頒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實施日期:2003年2月1日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安服務業的管理,規范保安服務行為,促進保安服務業健康發展,發揮保安在經濟建設和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安服務以及與保安服務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安服務是指以保安的名義專門從事有償安全防范服務和押運護衛服務,保護特定人身、財產安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特殊服務行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保安服務業的行業主管機關,負責對保安服務以及與保安服務有關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保安服務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保安服務企業,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地)級公安機關審核,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保安服務企業的資質審核。
第六條 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與服務項目相應的裝備;
(三)公司組織機構和保安服務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員資格證書的保安人員和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2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六)有符合公安機關規定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國家設立保安服務企業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保安服務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資格:
(一)政法專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從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經營管理能力;
(四)作風正派、熱愛保安服務事業。
第八條 保安服務必須由保安服務企業進行,其它任何單位建立的內部保衛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開展具有保安性質的活動。
第九條 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保安服務目標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員,維護保安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工作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條 保安服務企業可以從事下列服務活動:
(一)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集貿市場、金融保險機構、證券交易場所、機場、碼頭、車站、倉庫等場所的安全守護、巡邏;
(二)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美術品及其它貴重財產和爆炸、劇毒、放射性物品、化學危險品、運輸物資的守護、押運;
(三)展覽、展銷、產品交易和商業性文娛、體育等大型商貿活動的安全保衛;
(四)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人身安全保衛;
(五)產品交易及大型活動的護衛;
(六)安全技術防范咨詢服務;
(七)國家規定的其它保安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向公眾開放的營業性歌舞廳、大型網吧、桑拿按摩、洗浴場所以及賓館、酒店等附設的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從保安服務公司聘請保安員,不得自建內部保安組織,私自招聘保安人員。
派往上述場所執行任務的保安人員,應至少六個月輪換一次。
第十二條 保安服務企業不得以掛靠、承包等形式轉讓或變相轉讓經營權。
公安機關不得干預保安服務公司正常的業務經營活動,并從中牟利。
第十三條 保安服務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應當與其服務的客戶簽訂合同,并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保安服務企業聘用保安人員,必須按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依法保障和維護保安人員的合法權益。保安人員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從業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保安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三)身體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專業技術的人員,必須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六)須經專門培訓,取得省級公安機關頒發的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未取得保安從業資格證書或被吊銷保安從業資格證書的。
第十六條 保安服務企業應對保安人員定期進行法律知識、保安業務及保安技能的教育輪訓,每年不得少于15日;對于不適合在本崗位工作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七條 設保安培訓機構或開展保安培訓業務,應由設區的市(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核發《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并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保安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守護、押運、巡邏、保衛等安全防范任務;
(二)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執行設計、安裝、保養、維修安全防范設施和保安裝置等技術服務任務;
(三)對執勤區域內正在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應采取緊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客戶單位,并保護發案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發案現場秩序;
(四)落實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等治安防范措施,發現執勤區域內的治安隱患,應立即報告有關機關和客戶單位,并采取相應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合同約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九條 保安人員可以查驗出入值勤區域人員的出入證件和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保安人員對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體和攜帶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合法財產;
(四)辱罵、毆打他人或者唆使毆打他人;
(五)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安服務;
(六)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為客戶追索各類債務或者解決勞務糾紛;
(八)罰款及沒收財物;
(九)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社會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保安人員執行保安任務。
第二十三條 保安人員執行任務時應身著統一的保安服裝、佩帶保安器械和專門標志并持證上崗。
保安人員可以配備法律、法規允許配備的與保安工作有關的器械裝備。
保安人員服裝、標志及證件為保安人員專用,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統一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違法仿制、銷售、購買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因保安人員失職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保安服務企業應當依照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保安服務企業賠償損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約定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有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五條 保安服務企業年度審驗不合格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取消保安企業資質。
第二十六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由保安人員值勤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吊銷其保安從業資格,報市(地)和省級公安機關備案。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企業法人代表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保安服務企業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取消保安企業資質。
第二十八條 保安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錄用保安人員的;
(二)以掛靠、承包等形式變相轉讓經營權的。
第二十九條 未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違法仿制、銷售、購買、使用保安服裝和標志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沒收違法仿制、銷售、購買、使用的保安服裝和標志,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予以公告取締,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設立保安服務企業的;
(二)未經批準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或開展保安培訓業務的;
(三)非保安服務企業對外提供保安服務的;
(四)單位內部自行組建保安組織并對外提供保安服務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保安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構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對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或行政處罰不申請行政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